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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市亭湖區城南朗之詩商品交易經紀服務部指定檢驗機構管理(lǐ)細則(暫行)
2018-12-18 10:46:22 來源:鹽城市亭湖區城南朗之詩商品交易經紀服務部
 
       第一(yī)條 為(wèi)保證交易有效進行,規範檢驗機構品質認定工作,加強檢驗機構的(de)監督管理(lǐ),合理(lǐ)利用社會資源,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指的(de)檢驗機構,是指依法設立,根據相關标準或技術規範,通過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hé)專業技能,對産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de)特定對象進行檢驗檢測的(de)專業技術組織。
       第三條 本細則适用于對浙江鹽城市亭湖區城南朗之詩商品交易經紀服務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中心”)指定的(de)産品檢驗機構的(de)認定、監督和(hé)管理(lǐ)。
       第四條 交易中心指定檢驗機構的(de)資質認定由交易中心相關責任部門組織實施,在交易中涉及産品檢驗時,交易中心以指定檢驗機構出具的(de)報告作為(wèi)最終判定依據,交易商提供的(de)第三方檢驗機構的(de)報告不作為(wèi)判定參考。
       第五條 申請資質認定的(de)檢驗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依法取得相關主管部門登記、批準的(de)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并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2、具有與其從事檢驗活動相适應的(de)檢驗技術人員和(hé)管理(lǐ)人員;
       3、具有固定的(de)工作場所,其檢驗工作環境應當符合國(guó)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hé)标準、技術規範的(de)規定,能夠保證其檢驗過程和(hé)結果可(kě)靠、準确、可(kě)追溯;
       4、具備從事檢驗活動所必需的(de)固定或者可(kě)移動的(de)檢驗設備設施,并且能夠為(wèi)交易中心獨立調配使用;
       5、建立和(hé)持續保持能夠保證其客觀、公正、科學(xué)、誠信從事檢驗活動相适應的(de)管理(lǐ)體系,并得以有效實施;
       6、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标準、技術規範有特殊要求的(de),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六條 交易中心指定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程序:
       1、申請資質認定的(de)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交易中心提出書面申請和(hé)符合本細則第九條要求的(de)相關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de)真實性負責;
       2、交易中心對申請人提交的(de)申請材料進行初審,自(zì)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nèi)做(zuò)出受理(lǐ)或者不予受理(lǐ)的(de)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3、交易中心受理(lǐ)申請後,應當依據檢驗機構資質認定基本規範、評審準則對申請人進行技術評審,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技術評審所需時限。技術評審包括申請材料審查和(hé)現場技術評審,時限一(yī)般不超過15個工作日。由于申請人整改和(hé)其他自(zì)身技術原因導緻無法在規定時限內(nèi)完成的(de)情況除外;
       4、交易中心應當自(zì)收到技術評審結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nèi),對技術評審結論進行複核。申請人符合法定要求的(de),交易中心應當依法作出準予批準的(de)書面決定,并自(zì)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nèi)向申請人頒發資質認定證書。作出不予批準的(de)書面決定的(de),應當說明理(lǐ)由。
        5、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為(wèi)3年(nián)。
        需要延續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的(de),應當在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提出申請。交易中心根據檢驗機構的(de)申請事項、自(zì)我申明和(hé)分類監管情況,采取文件評審或者現場評審的(de)方式,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de)決定。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yī)的(de),指定檢驗部門應當向交易中心申請辦理(lǐ)變更手續:
       1、機構名稱、地(dì)址、法人性質等發生變更的(de);
       2、法定代表人、最高(gāo)管理(lǐ)者、檢驗檢測報告授權簽字人等發生變更的(de);
       3、資質認定檢驗檢測項目取消的(de);
       4、檢驗檢測标準或者檢驗檢測方法發生變更的(de);
       5、發生其他事項變更的(de)。
        制定檢驗機構申請增加資質認定項目或者發生變更的(de)事項影響其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hé)要求的(de),依照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程序實施。
       第八條 資質認定證書內(nèi)容包括:發證單位、獲證機構名稱和(hé)地(dì)址、發證依據、檢驗能力範圍、有效期限、證書編号、資質認定标志。
       第九條 指定檢驗機構依法設立的(de)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de)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de)條件,取得資質認定後,方可(kě)從事相關檢驗活動。資質認定部門可(kě)以根據具體情況縮短(duǎn)評審時限,簡化材料審查。
       第十條 交易中心根據評審需要和(hé)專業要求,可(kě)以自(zì)行或者委托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實施技術評審。
       交易中心或者其委托的(de)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現場技術評審時,應當指派兩名以上與技術評審內(nèi)容相适應的(de)評審員組成評審組,并确定評審組組長(cháng)。必要時,可(kě)以聘請相關技術專家參加技術評審。
       第十一(yī)條 評審組應當嚴格按照資質認定基本規範、評審準則開展技術評審活動,在規定時限內(nèi)出具技術評審結論。
       專業技術評價機構、評審組應當對其承擔的(de)技術評審活動和(hé)技術評審結論的(de)真實性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評審組在技術評審中發現有不符合項的(de),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過45個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de),應當判定為(wèi)評審不合格。
       評審組在技術評審中發現申請人存在違法行為(wèi)的(de),應當及時向交易中心報告。
       第十三條 評審員應當經交易中心考核合格後,方可(kě)從事技術評審活動。
       交易中心定期組織評審員進行專業技能培訓和(hé)考核,提高(gāo)評審員的(de)技術評審能力和(hé)水平。
       第十四條 交易中心對技術評審活動進行監督,發現評審過程中的(de)問題敦促改正,應在技術評審活動中的(de)過錯造成交易中心重大損失的(de)将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五條 專業技術評價機構、評審員在評審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yī)的(de),交易中心根據情節輕重,作出告誡、暫停其技術評審資格或者取消其技術評審資格的(de)處理(lǐ):
       1、未按照資質認定基本規範、評審準則規定的(de)要求和(hé)時限實施技術評審的(de);
       2、對同一(yī)檢驗機構既從事咨詢又從事技術評審的(de);
       3、與所評審的(de)檢驗機構有利害關系或者其評審可(kě)能對公正性産生影響,而未進行回避的(de);
       4、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de)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的(de);
       5、謀取當事人的(de)錢财及其他形式的(de)不正當利益的(de);
       6、出具虛假或者不實的(de)技術評審結論的(de)。
       第十六條 指定檢驗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相關活動,應當遵守國(guó)家相關法律法規的(de)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dào)德,承擔社會責任。
       第十七條 指定檢驗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獨立于其出具的(de)檢驗數據和(hé)結果所涉及的(de)利益相關各方,不受任何可(kě)能幹擾其技術判斷因素的(de)影響,确保檢驗檢測數據和(hé)結果的(de)真實、客觀、準确。
       第十八條 指定檢驗機構應當保證其基本條件和(hé)技術能力能夠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hé)要求。
指定檢驗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和(hé)完善管理(lǐ)體系,并确保有效實施。
       第十九條 指定檢驗機構應當在資質認定範圍內(nèi),按照相關标準或者技術規範要求以及規定的(de)程序,及時出具檢驗數據和(hé)結果。
       指定檢驗機構出具檢驗數據和(hé)結果時,應當注明檢驗依據,并使用符合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規定的(de)用語進行表述。
       指定檢驗機構對其出具的(de)檢驗數據和(hé)結果負責,并承擔相應的(de)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指定檢驗機構授權簽字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專業職稱或者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規定的(de)同等能力,并經考核合格。非授權簽字人不得簽署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結論。
       從事檢驗活動的(de)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執業;不得參與任何有礙于檢驗判斷獨立性和(hé)誠信度的(de)活動。
       第二十一(yī)條 指定檢驗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認定證書和(hé)标志;不得僞造、變造、冒用、租借資質認定證書和(hé)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銷、注銷的(de)資質認定證書和(hé)标志。
       第二十二條 指定檢驗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de)檢驗數據和(hé)結果的(de),應當在其檢驗報告上加蓋檢驗專用章(zhāng),并标注資質認定标志。
       第二十三條 指定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标準、技術規範以及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規定的(de)要求,對其檢驗的(de)樣品進行管理(lǐ)。
       第二十四條 指定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原始記錄和(hé)報告歸檔留存,保證其具有可(kě)追溯性。
原始記錄和(hé)報告的(de)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nián)。
       第二十五條 指定檢驗機構需要分包檢驗項目時,應當按照資質認定評審準則的(de)規定,分包給有能力完成分包項目的(de)其它指定檢驗機構。
       具體分包的(de)檢驗項目應當取得交易中心的(de)授權,并由交易中心通知相關交易商。
       第二十六條 指定檢驗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在檢驗活動中所知悉的(de)商業秘密和(hé)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并制定實施相應的(de)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條 交易中心對指定檢驗機構進行統一(yī)監督管理(lǐ),并對申請成為(wèi)指定檢驗機構的(de)檢驗檢測機構的(de)資質認定工作進行監督和(hé)指導。
       交易中心定期對指定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責任部門定期向交易中心報送資質認定工作情況、監督檢查結果、統計數據等相關信息。
       監督管理(lǐ)過程中,發現違規行為(wèi)的(de),若情節輕微的(de),應當敦促其改正,若行為(wèi)嚴重的(de),或多次發生過錯的(de),應通報取消其指定檢驗的(de)資格,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交易中心根據檢驗專業領域風險程度、指定檢驗機構的(de)自(zì)我聲明、監督檢查結果和(hé)舉報投訴情況,建立檢驗機構誠信檔案,并實施分類監管。
       交易中心根據分類監管的(de)要求,确定合理(lǐ)的(de)監督檢查頻次和(hé)方式,避免不必要的(de)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指定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交易中心的(de)要求,參加其組織開展的(de)能力驗證或者比對,以保證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hé)要求。
       鼓勵指定檢驗機構參加有關政府部門、國(guó)際組織、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開展的(de)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或者比對。
       第三十條 交易中心将在官方網站上公布取得資質認定的(de)檢驗機構信息,并注明資質認定證書狀态,以便社會查詢和(hé)監督。
       第三十一(yī)條 指定檢驗機構應當定期向交易中心上報年(nián)度工作報告、統計數據等相關信息。
       指定檢驗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或者以其他公開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規、獨立公正從業、履行社會責任等情況的(de)自(zì)我聲明,并對聲明的(de)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交易中心可(kě)以根據監督管理(lǐ)的(de)需要,就有關事項詢問指定檢驗機構的(de)負責人和(hé)相關人員,發現指定檢驗機構管理(lǐ)中存在缺陷的(de),應當給予告誡。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yī)的(de),交易中心應當依法辦理(lǐ)注銷手續:
       1、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經評審不予延續批準的(de);
       2、資質認定證書依法被撤銷的(de);
       3、檢驗檢測機構依法終止的(de);
       4、檢驗檢測機構申請注銷資質認定證書的(de);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de)應當注銷的(de)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對指定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評審員、專業技術評價機構或者資質認定責任部門的(de)違法違規行為(wèi),任何單位和(hé)個人有權向交易中心舉報,交易中心依據各自(zì)職責及時調查處理(lǐ),并為(wèi)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五條 指定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yī),由交易中心責任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de),處1萬元以下罰款:
       1、出具檢驗數據和(hé)結果時,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de);
       2、未對其檢驗檢測人員實施有效管理(lǐ),造成工作失誤的(de);
       3、未按照檔案管理(lǐ)的(de)要求保存和(hé)管理(lǐ)原始記錄和(hé)報告的(de);
       4、未按照評審準則要求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de);
       5、未按照資質認定部門要求參加能力驗證或者比對;
       6、未按照要求上報工作報告、統計數據等相關信息或者做(zuò)出虛假自(zì)我聲明的(de);
       7、無正當理(lǐ)由拒不接受資質認定部門組織的(de)監督檢查的(de);
       8、違反保密規定或者本細則規定的(de)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指定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yī)的(de),由交易中心責任部門責令整改,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de),依法承擔相應的(de)賠償責任:
       1、接受影響檢驗檢測公正性的(de)資助或者存在影響檢驗檢測公正性行為(wèi)的(de);
       2、非授權簽字人簽發檢驗檢測報告的(de);
       3、未依照檢驗檢測标準、技術規範的(de)規定進行檢驗檢測,造成不良後果的(de)。
       依照前款規定,整改期限不超過3個月。
       第三十七條 指定檢驗機構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一(yī)條規定的(de),由交易中心責任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指定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yī)的(de),交易中心将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造成損失的(de),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篡改實際檢驗數據和(hé)結果,出具虛假檢驗數據和(hé)結果的(de);
       2、出具的(de)檢驗數據和(hé)結果不實,造成嚴重後果的(de);
       3、未經檢驗出具檢驗數據和(hé)結果的(de);
       4、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認定的(de);
       5、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de)其他情形。
       被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de)檢驗檢測機構,三年(nián)內(nèi)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三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申請資質認定時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隐瞞有關情況的(de),資質認定部門不予受理(lǐ)或者不予批準。檢驗檢測機構在一(yī)年(nián)內(nèi)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四十條 從事資質認定和(hé)監督管理(lǐ)的(de)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de),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yī)條 本細則由浙江鹽城市亭湖區城南朗之詩商品交易經紀服務部有限公司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zì)頒布之日起暫行。
 
浙江鹽城市亭湖區城南朗之詩商品交易經紀服務部有限公司
2018年(nián)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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